找律师咨询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法律法规 >> 法律文章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06年修正)
【字体:
【发布部门】 辽宁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1-13
【实施日期】 2006-01-13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2006年修正)
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公用设施功能,保障城市生产和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城市规划内的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受本条例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包括下列城市设施及附属设施:
  (一)道路设施:车行道、人行道、路肩、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等;
  (二)桥涵设施:立交桥、地道桥、高架桥、人行天桥等;
  (三)照明设施:道路、不售票的公园和绿地等处的路灯配电室、配电箱、灯杆、变压器、地上输电线、地下管线、灯具、检查井等;
  (四)公共交通设施: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出租汽车及其停车场、回车场、站点、站务设施等;
  (五)供水设施:城市供水专用水库、水井、渗渠、净配水厂、引水渠道、输配水管道、加压泵站、闸阀、消火栓、检查井、计量表具等;
  (六)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水合流管道、渠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最终处理站、排污闸门等;
  (七)供气设施:气源厂、煤气储配站、液化石油气储罐站、煤气储柜、管道、输气泵站、计量表具、阀门井、液化石油气换瓶站等;
  (八)供热设施:集中供热的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管道、泵站、机泵、供热点、散热器、检查井、阀门井、阀门室、计量表具等。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确定的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对市政公用设施实施管理和监督。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可以实行有偿使用。有偿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专业管理单位和自建自管市政公用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下,做好市政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完好。
  市政公用设施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发现市政公用设施出现故障,应当向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报修。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检修,排除故障,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不得阻挠。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道路设施保护
 
  第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道路设施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道路上排放残渣废液、冲刷车辆、焚烧垃圾或者擅自进行有损路面的施工作业;
  (二)机动车和畜力车在铺装人行道路上行驶、停放或者碾压路边石;
  (三)车辆载货拖刮路面,机动车在非指定路段上试刹车;
  (四)其他损害道路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并按国家规定向市政
分享到:
无需注册,30秒快速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