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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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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发布日期】 2005-12-13
【实施日期】 2006-01-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1月18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5日起施行。

市长:王文涛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食品生产经营安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主要包括:未经加工或者经过初级加工的粮、油、菜、果、糖、茶、肉、蛋、奶、鱼、虾、贝、海带等供人食用的农牧林和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以及以其为原料,经过工业加工、制作的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制品,但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产品。

  本规定所称的食品安全,是指为使食品符合国家卫生和质量标准,对食品所含的农药、兽药、添加剂、重金属、病毒、病菌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及其残留量和有害生产技术进行控制,以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系统管理与控制过程。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经营的安全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及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和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卫生标准。禁止生产、加工和销售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食品。

  第五条 本市实行食品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本规定所称市场准入,是指在本市经营的食品应当经过检验、检测,禽畜、水生动物产品应当经过检疫,符合国家质量、卫生标准,未经检验检疫、检测,或经检验检疫、检测不合格的食品,不得进入市场经营销售的管理制度。

  第六条 本市实行食品生产经营安全承诺制度。食品生产者和经营者应当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食品安全承诺。

  第七条 本市建立食品生产和经营者自检、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相结合的检验检测监督体系。食品生产经营者无检验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检验、检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检验检疫、检测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对各类食品实施检测、抽查,指导、规范和监督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生产经营。行业协会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本行业的监督、自律。

  第八条 本市倡导无公害、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的生产经营,建立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系统,并向社会公示下列信息:

  (一)列入重点监督管理名录的食品名单;

  (二)定点屠宰厂(场)、蔬菜生产基地、水生动植物养殖场名单;

  (三)获得驰名或著名商标,或者省级以上安全食品、无公害食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名牌产品称号的食品名单;

  (四)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食品,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受到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的情况;

  (五)警示暂停购进或者责令禁止销售的食品名单。

  政府鼓励企业生产和经营优质食品。对取得名牌产品、免检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称号或认证,并以品牌经营的食品,在称号或者认证的有效期内可以免检或免于日常检查,但国家、省规定应当监督检查的除外。

第二章 监督管理机构

  第九条 市政府成立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市食品安全委员会下设的办公室设置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统一安排和协调全市食品安全监督的抽查检验,组织、协调重大案件的查处和执法工作;统一确定和公布本市重点监管的食品名录和“监测指标”;统一建立市食品安全信息网,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信息通报和综合发布;统一协调投诉举报和市民信息查询工作;负责组织本规定的实施。

  第十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一)食品药品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组织协调和依法组织查处重大事故。

  (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领域的行业指导和管理,整顿和规范食品流通秩序;推进食品流通体制改革;负责畜禽产品屠宰加工的监督和管理,以及畜禽屠宰加工厂(场)设立的审核;负责全市食品经营网点规划及其调整;协同有关部门对食品批发、零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三)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负责动植物产品的防疫、检疫和质量安全监测;负责组织实施农产品的食用安全跟踪制度;负责种子(种禽、种畜)、肥料、农药、兽药、饲料、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水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食用水生动植物生产基地的规划和建设;负责食用水生动植物的防疫、检疫和质量安全监测;负责组织实施水生动植物产品的食用安全跟踪制度;负责鱼药、鱼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整合食品安全检测体系,负责食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食品市场准入制度(生产许可、强制检验、 “QS”标志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负责组织农产品、水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标准规范的制定和监督实施;负责食品质量认证认可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对未经食品生产许可及违法制售假冒伪劣食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六)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和单位食堂等消费环节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从业人员的卫生监督管理和流通领域内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审核发放食品卫生许可证;对违反食品卫生管理的行为进行查处。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流通领域的监督管理;负责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注册;负责查处无营业执照加工和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负责流通领域食品安全抽测工作。

  (八)环境保护、滇池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加工场地、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和食品及餐饮经营场地环境状况及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对违法排污的行为进行查处。

  (九)公安、规划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食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行业协会根据本规定制定并推行食品生产经营的行业规范,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助政府部门进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举报后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和查处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章 食品生产加工管理

第一节 食用农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生产管理

  第十三条 本节所称的食用农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指种植、养殖、捕捞的,以及经过初级加工,供人食用的农牧林产品和水生动植物产品。

  第十四条 市及所属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制定农产品、水生动植物种植、养殖基地规划,扶持农产品、水生动植物种植、养殖基地的建立和发展。食用农产品和水生动植物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保证产品卫生和质量标准的生产环境、生产设备、相关辅助设备;具备生产、加工、贮存的场所,规范的生产工艺,按照标准组织生产。

  第十五条 农产品种植、养殖基地及水生动植物养殖基地应当实行产品食用安全跟踪制度,并制定生产技术规程,建立生产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

  其他农产品和水生动植物种植、养殖业户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鱼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水生动植物的种植、养殖及其他生产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省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及使用《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化合物清单》中的兽药以及国家新公布的其他禁止使用的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未经国家批准注册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水产)投入品;

  (四)对农产品、水生动植物产品使用非食用色素或使用含甲醛、甲醛次盐酸氢钠及其他含毒有害物质的液体进行浸泡;

  (五)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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