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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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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1-15
【实施日期】 2006-01-15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六年一月十五日

 

浙江省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性债务管理,规范我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债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性债务风险,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通知》(浙政发〔2005〕5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政府性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政府性债务,包括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向外国政府或国际经济组织借款、申请国债转贷资金、上级财政周转金借款等,或者政府所属单位(含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以下简称单位)以所拥有的资产或权益为抵押申请贷款、发行债券等形成的债务,以及通过政府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形成的或有债务。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政府性债务管理,并对下级政府性债务实施监督管理。

  各级投资审批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性债务项目的立项审批工作。

  审计部门依法对政府性债务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按照“适度举债、讲求效益、加强管理、规避风险”的总体要求,坚持“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性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政府财力相适应。

  政府性债务必须落实好还款的资金来源。

  政府性负债建设项目应当是公益性领域的项目。政府性债务资金用于事关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建设,但暂时存在资金缺口的基础设施、公用设施项目。

  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八条 除按有关规定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外,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不得作政府性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

 

第二章 政府性债务计划的编制、审批、执行和统计

 

  第九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和下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市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市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和区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县(市、区)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县(市、区)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和乡镇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组成。市、县(市、区)本级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由各部门、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收支计划组成。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必须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部门(含所属单位,下同)、单位政府性债务项目年度收支计划。

  第十一条 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性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性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

  第十二条 政府性债务项目的资金来源必须报经财政部门审核,由投资审批主管部门批准立项,举债部门、单位将批准立项项目的债务编入政府性债务收支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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