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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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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5-12-02
【实施日期】 2006-01-30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太原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5年8月27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城市道路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编制年度道路建设计划。定期编制城市道路的大型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养护、维修计划,按照城市道路的等级、数量及养护和维修的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统一安排养护、维修资金。

  第六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国内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集。

  第七条 城市道路建设与各类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线走廊。

  第八条 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图审、施工及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任务。

  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市)制定的技术规范,并按照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设计预留绿化用地、环境卫生设施用地和方便残疾人的无障碍设施。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实行报建制度。城市道路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勘察、设计、图审、施工、监理及质量监测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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