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黔府法函[2005]54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行为,保证行政许可的正确实施,防止和及时纠正行政许可过错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的原则,按照法定职权、条件、程序、期限实施行政许可,保证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内容和程序合法。 第三条 本省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行为,指本省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和不正确履行行政许可职责的行为。 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妨害行政许可实施正常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危害后果,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四条 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权责平衡、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应当根据承办人、审核人、批准人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的作用进行追究。 承办人,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中具体承办行政许可事项,提出初步意见的工作人员; 审核人,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中对承办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核的承办机构负责人; 批准人,指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中签发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按照有关管理权限规定,由有关机关负责追究。 其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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