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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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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本溪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
【发布日期】 2005-12-09
【实施日期】 2006-0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本溪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
(2005年12月9日本溪市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企业管理层是指标的企业及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直接或间接持有单位负责人以及领导班子其他成员。

  第三条 本市持有本溪市属国有资本的单位(以下统称转让方),将所持企业国有产权有偿转让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对矿产资源勘探权、开采权、土地使用权、上市公司国有股权转让、金融类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向标的企业管理层及关联实体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协调有关职能部门处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中的相关事项。

  第五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符合国家和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需要,有利于地方经济发展、国民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推进国有产权市场化定价进程,促进国有资本优化配置;

  (三)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充分的市场化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不得侵害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利益;

  (四)妥善安置职工,促进职工就业再就业,保持社会稳定。

  第六条 下列国有产权禁止转让:

  (一)国家规定禁止转让的;

  (二)存在产权纠纷或产权关系不清,尚未界定的;

  (三)合法契约约定期限内不得转让或不宜转让的;

  (四)人民法院、有权仲裁机构和行政执法机关通知冻结的;

  (五)存在其他不宜转让情形的。

  设有担保物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经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进行。未经批准,标的企业的经营者及管理层不得以任何理由、方式擅自转让国有产权。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必须在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下列事项,应当在标的企业的主要办公场所公示7个工作日,由县(区)级以上工会组织(以下统称工会组织)实施监督,出具监证文件:

  (一)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预案(以下统称预案)及审议、决策、核准情况;

  (二)企业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劳动债权审计、经营者离任审计、资产评估及审核、核准、备案情况;

  (三)经本办法第十五条指定部门核准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以下统称转让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以下统称安置方案);

  (四)经本办法第二十八条指定部门确认的劳动债权;

  (五)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部门要求的其他公示事项。

  第十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全部上缴市财政部门。

 

第二章 转让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制定预案:

  (一)由标的企业制定;

  (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制定;

  (三)由企业国有产权持有主体制定。

  向管理层或关联实体转让的,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执行。

  预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产权转让事项和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二条 预案应当按下列规定进行审议,并形成决策文件:

  (一)国有独资企业,由总经理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审议;未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国有控股及国有参股企业,按照《公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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