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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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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大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
【发布日期】 2005-12-19
【实施日期】 2006-02-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大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条例》业经2005年10月20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5年12月19日
 

大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条例
 

  (2005年10月20日大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市机动车驾驶培训市场管理,维护培训市场秩序,提高培训质量,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培训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含经营性教练场)及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以下简称学员),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驾驶培训包括:初学驾驶培训、增驾车型培训、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驾驶员职业技能培训以及与机动车驾驶相关的培训。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市场的宏观调控和统筹规划,优化资源配置,推进驾驶培训市场的建设和发展,提高驾驶培训质量和社会化服务水平。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领导大连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工作,并对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及甘井子区内的机动车驾驶培训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能。
  其他区(市)县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监督管理职能。
  公安、工商行政、发展改革、劳动保障、卫生及其他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培训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培训机构从事驾驶培训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并自觉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培训机构的设立与经营
 
  第六条 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与国家行业标准,并持下列材料向管辖地机动车驾驶培训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和教练场地的有效证明,其中租用的,应当提供不少于3年期限的租用合同;
  (四)教学设备、设施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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