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兰州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日市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张津梁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兰州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品和服务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价格行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应当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第四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并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县、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价格主管部门的统一协调和指导。 工商、商贸、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协同做好全市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者实行明码标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六条 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组织以及消费者和新闻单位,有权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中的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中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第二章 明码标价一般规定 第八条 市、县、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对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全市性通用标价签和行业性标价签以及特色标价签,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监制。 区域性服务特色价目表由县、区价格主管部门监制,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商品和服务项目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第十条 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可以采用标价签、价目表(册)、公示栏(牌)、价格单、价目簿(本)、价格板、价目牌、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灯箱等具体标价方式进行标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对商品和服务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示醒目,价格变动时应当及时更换。 商品价格、服务价格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