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已经州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并报经州委常委会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大理州行政效能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促进依法行政,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推进勤政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及授权的组织对监察对象的行政效率、效能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三条 监察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领导下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负责监督检查行政机关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第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效能监察职权,不受其他行政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合法性与合理性相结合; (二) 事前、事中、事后监察相结合; (三) 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相结合; (四) 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 (五) 奖励与惩戒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加强与组织、人事、审计及被监察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的联系与协作。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和权限 第八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内容: (一)检查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的情况; (二)检查履行工作职责、按时效和质量要求完成工作任务、实现工作目标的情况; (三)检查依法行政、政务公开、服务承诺的情况; (四)检查行政管理内部事务的行政效率情况; (五)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效能进行检查或调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提供与检查或调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的材料,进行查阅或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就检查或调查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四)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五)责令被监察的部门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和所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被监察部门的行政效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提出改进工作、完善制度的工作建议。 监察机关根据绩效评价结果进行奖惩或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有权对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失职渎职,影响行政效能的过错行为予以责任追究。 监察机关有权根据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情况,提出人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