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2006年修正) (1999年12月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根据2006年2月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本市旅行社的管理,保障旅游者和旅行社的合法权益,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本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旅行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旅行社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旅行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交通、游览、住宿、饮食、购物、娱乐及提供导游服务等相关旅游业务的企业,包括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旅行社的设立、经营及其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旅行社的管理。 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管理,业务上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国内旅行社的审批。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旅行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许可制度) 本市实行旅行社经营许可制度。 未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旅行社经营活动。 第六条 (经营原则) 旅行社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旅行社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行业协会) 市旅行社行业协会是依法维护旅行社权益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工作,接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设立许可 第八条 (旅行社的设立) 设立旅行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二)有必要的营业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和质量保证金。 第九条 (注册资本和保证金) 旅行社注册资本和保证金的数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旅行社分社的设立) 年接待旅游者10万人次以上的旅行社,经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以设立社的名义开展旅游业务经营活动的分社。 旅行社设立分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加注册资本,并向分社设立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质量保证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