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六年二月十日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做好我市的就业再就业工作,保持各项优惠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06]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明确目标任务,进一步完善经济增长与扩大就业协调发展体系 (一)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逐步完善促进就业再就业的岗位开发体系、政策扶持体系、就业服务体系、技能培训体系、资金保障体系和组织领导体系,重点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大中专毕业生(含职业、技工学校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伍军人就业工作;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联动机制。 (二)围绕经济社会发展战略扩大就业岗位开发渠道,努力实现深化改革与增加就业并重、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并举。 1、围绕两大支柱、三大主导、五大重点产业发展战略,扩大就业规模。坚持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以我市优势产业的加快发展为依托,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发展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充分考虑带动就业的效应,实现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的良性互动。 2、围绕就业优先发展战略,拓展就业空间。积极推进产业结构调整,注重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和第三产业,从投融资、税收、技术、市场等方面大力扶持中小企业和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全方位拓展就业空间。 3、围绕全民创业发展战略,激发就业活力。深入持久地开展全民创业促就业系列活动,从创业项目、创业培训、创业基地、创业市场、创业街路、创业园区等各方面搭建创业平台,优化创业环境,建立以创业促就业,以就业促发展的工作机制。 4、围绕扩大国内外区域合作发展战略,强化劳务输出。以我市发展开放型经济为依托,积极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引导和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市有序流动,在做精市内就业的基础上,做大省外就业,做强境外就业。 5、围绕实施县域重点突破战略,增强城镇就业功能。创新小城镇建设机制,形成以工业化带动农业产业化、农村城镇化、农民非农化的县域工业发展格局;鼓励农民进城创业,调整优化产业布局,提高小城镇的就业承载能力。 6、围绕公益性岗位开发战略,促进困难群体就业。公益性岗位开发的重点和范围要围绕公共管理服务、社区便民利民服务和公共有偿服务事业进行,政府投资购买的公益性岗位,要集中安置就业困难人员。 7、围绕发展灵活就业战略,创造就业机会。积极推行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和小时工等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完善和实施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提高灵活就业的稳定性。 二、加大扶持力度,进一步完善就业再就业政策体系 (三)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四)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 (五)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六)提高灵活就业人员的稳定性。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从事灵活就业的人员,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4050”人员(即至2007年底女40周岁以上,男50周岁以上的人员)按照其当年实际缴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