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2006年修改) (2002年8月20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2)第4号公布实施,根据2006年2月17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2号《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兰州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改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粮食流通管理,规范粮食经营行为,维护粮食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相关政策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和经营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是指小麦、玉米、稻谷、杂粮及其成品粮。 第四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榆中、皋兰、永登三县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红古五区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流通管理工作,由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直接负责。 第五条 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流通行业的稽查管理。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加强对粮食质量的检查、检验和管理工作,对粮食流通行业的有关从业人员进行必要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业务的培训。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卫生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经营活动。 第七条 政府实行地方粮食储备制度, 应当建立粮食风险基金制度。 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疫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引起粮食市场供求异常波动时,政府应当实施粮食应急保障预案。 第八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应当保持必要的库存量。 必要时,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政府规定的最高和最低库存量,并服从政府的调控需要。 第九条 粮食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帐,并向所在地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帐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 粮食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条 粮食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监督和协调作用。 第十一条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在粮食流通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法定职责,坚持依法管理、文明执法,在对粮食流通行业行使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有权拒绝检查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粮食流通行业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有关投诉,为他们提供必要的服务,帮助他们解决有关问题。 第二章 收 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