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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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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营政发〔2006〕10号
【发布日期】 2006-02-18
【实施日期】 2006-02-18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营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决定
营政发〔2006〕10号

 

  为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的负担,更好地发挥医疗机构的作用,促进基本医疗保险事业健康发展,市政府决定对《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1目在2003年修改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为:在职职工一级医疗机构8%;二级医疗机构13%;三级医疗机构18%。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现将修改后的《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重新予以公布。

 

二00六年二月十八日

 

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辽政发(1999)14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切实保障城镇职工基本医疗需求采取的一种强制性社会保险,任何单位和职工都必须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营口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人员:

  (一)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二)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及其职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驻营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依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人员。

  第四条 基本医疗保险水平,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承受能力,本着低水平、广覆盖,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原则确定。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原则。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六条 营口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与市(县)、区两级统筹。各市(县)、区按照市制定的医疗保险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本辖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是基本医疗保险具体业务的经办机构。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月工资总额6.5%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职工个人按月工资收入2%的比例缴纳。职工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每月在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中,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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