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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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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通政发[2006]3号
【发布日期】 2006-02-21
【实施日期】 2006-02-2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通辽市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一日


通辽市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1号)精神,为建立和实施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制度,保障贫困农牧民和农村牧区五保户健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村牧区医疗救助(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制度是由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患大病农村牧区五保户和贫困农牧民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二章 基本原则
  第三条 市和旗县(市、区)财政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状况安排一定的专项资金,苏木乡镇给予适当扶持。
  第四条 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坚持以收定支、量入为出、逐步调整、保障适度的原则,科学合理地制定医疗救助标准,确保这项制度平稳运行。
  第五条 医疗救助从贫困农牧民中最困难的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中开始实施,并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完善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享受农村牧区医疗救助待遇的人员包括:
  (一)持有农村牧区五保供养证书的五保户和持有农村牧区特困救助证的特困户中因病需要救助的家庭成员;
  (二)未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点优抚对象。
  第七条 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
  (一)尚未纳入当地合作医疗或本人无能力参加合作医疗的,可申请享受医疗救助;
  (二)已参加当地合作医疗,但因患大病在剔除合作医疗和各种减负以及互助帮困后,个人自付医疗费年度累计金额超过1000元的,可申请享受大病医疗救助。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八条 对农村牧区五保户按照“及时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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