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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
【字体:
【发布部门】 江苏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苏政发[2006]24号
【发布日期】 2006-02-22
【实施日期】 2006-02-2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

苏政发[2006]2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  一、目标任务
  (一)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增强就业稳定性;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切实抓好被征地农民就业促进工作;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加快就业法制建设,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二、进一步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扶持被征地农民就业
  (二)继续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对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
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中共江苏省委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意见》(苏发(2002)15号)、《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苏政发(2004)61号)扶持对象范围的下岗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经营规模较大的可增加到5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小额担保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其中对苏北五市的贴息由省财政全额承担,对南京、镇江、南通、扬州、泰州五市的贴息由省财政承担一半。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大中专(技)毕业生和进城创业的被征地农民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其中对苏北五市的贴息由省财政全额承担,对南京、镇江、南通、扬州、泰州五市的贴息由省财政承担一半。
  各市、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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