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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调整我市户籍人口准入政策若干意见和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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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市政发〔2006〕17号
【发布日期】 2006-02-27
【实施日期】 2006-02-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调整我市户籍人口准入政策若干意见和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政发〔2006〕1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关于调整我市户籍人口准入政策的若干意见》和《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口户籍准入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调整我市户籍人口准入政策,关系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政策性强,涉及面广,任务繁重。各区县、各部门务必统一认识、各尽其责、密切配合、相互支持,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切实把此项工作做好。

二○○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关于调整我市户籍人口准入政策的若干意见
  

 

  为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西部大开发的新形势,确保可持续协调发展战略实施,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健康发展,建设国际化、市场化、人文化、生态化的新西安,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精神,现就调整我市户籍人口准入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  一、调整我市户籍人口准入政策的目标通过调整我市户籍人口准入政策,逐步建立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城市资源的人口承载能力相平衡,有利于逐步改变城乡二元经济社会结构,有利于吸引优秀人才、鼓励投资和纳税、促进城区就业和社会保障,常住人口总量合理控制与结构、布局优化相结合的人口机械增长调控体制;逐步建立和完善人口资源市场配置和政府宏观调控相结合的运行机制;逐步把户籍人口的迁入纳入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管理的轨道。
  二、调整我市户籍人口准入政策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西安的要求,坚持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二)贯彻国务院关于“继续坚持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原则下,逐步改革现行户口管理制度,适时调整有关具体政策”的要求和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精神,调整政策须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并与我市正在进行的其他各项改革政策相衔接。
  (三)实行合理调控人口总量、优化人口结构和促进人口合理分布的原则。
  (四)实施有利于提高迁入人口质量、有利于引进高层次人才和紧缺技能型人才,鼓励投资和纳税的准入政策,促进就
  (创)业与社会保障协调发展。
  (五)以西安城市总体规划和人口发展规划指导户籍人口机械增长管理。
  三、调整我市户籍人口准入政策的基本内容
  (一)实行准入制。实行以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和合法稳定的职业为基本准入条件。建立规范、统一的包括技术技能入户、投资纳税入户和政策性入户等基本类别的全市户籍人口准入政策体系。以户籍人口准入条件取代现行的入户政策。经批准登记、迁入我市户口的人员,均须达到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的户籍人口准入条件。
  (二)实行“先就业、后申办入户”政策。除引进高层次人才和优秀高校应届毕业生外,对在我市就业并要求落户的外地户籍人员,实行先就业和办理暂住证,待就业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规定年限,符合我市户籍人口准入条件,再申办入户。
  (三)实行直接申报制度。
  凡驻本市的各级党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申请符合条件的外省、市人员来本市落户,分别向省、市有关职能部门直接申报,由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委托有关职能部门核发《西安市迁入市区人员准入证》,办理调动或迁入手续。
  (四)放宽设立集体户口的条件。凡拥有产权属本单位所有的办公场所,职工人数超过20人并能为职工提供合法的集体住所的单位,均可设立集体户口。集体户口由设立单位向驻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审核后报区公安分局批准。
  (五)在全市逐步实行城乡统一的户籍人口管理制度。从2006年1月1日起,用3年时间,在全市逐步取消城乡分割的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性质及其他性质的户口类别,按照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实行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管理制度,统称“居民户口”。具体实施方案和步骤由市公安局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六)申请调(迁)入周至、户县、蓝田、高陵四县人员,凡在迁入地具有合法固定住所和合法稳定职业或生活来源的,均可办理落户。具体准入条件由各县公安局依照本意见精神制定,经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公安局和市控制人口机械增长办公室备案后执行。
  (七)2004-2020年西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阎良、临潼、长安、灞桥四区和户县、周至、蓝田、高陵四县行政区内4个中心城镇和50个以建制镇、街道办事处为主的小城镇的户籍人口准入,按市人民政府有关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规定执行。
  四、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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