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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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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京地税营〔2006〕82号
【发布日期】 2006-02-27
【实施日期】 2006-02-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6〕82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了加强对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的税收管理,规范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代征税款等行为,市局制定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二00六年二月二十七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代开票中介机构)的税收管理,提高征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精神,现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受地方税务机关委托代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代开)》,并代征税费的单位。
  第三条 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票对象为:与代开票中介机构在同一区、县内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或者按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且其车籍所在地与代开票中介机构在同一区、县的个人。
  第四条 委托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应坚持依法委托、双方自愿、简便征收、方便纳税和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五条 申请代开票中介机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已办理工商登记及税务登记;
  (三)注册资金50万元以上;
  (四)开办两年以上且经营正常的单位;
  (五)拥有自有的办公、经营场所;
  (六)具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七)设置专职人员,并且代开票中介机构应与专职人员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
  (八)除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以外的;
  (九)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事项和税费征收管理需要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凡发生以下问题的单位,均不得受托办理代开票业务:
  (一)发生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申请日止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存在欠缴税款的;
  (三)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四)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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