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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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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中府〔2006〕19号
【发布日期】 2006-02-27
【实施日期】 2006-02-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中山市地名管理办法
中府〔2006〕1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地名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社会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广东省地名管理规定》及有关的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管理。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与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和管理,地名档案的管理等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地名是指:
  (一)山、河、湖、海、岛礁、沙滩、滩涂、岬角、海湾、水道、关隘、沟谷、泉、瀑、洞、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镇级行政区域名称和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名称;(三)城镇、村、农林牧渔点、盐场、矿山、开发区、住宅小区及街、巷、楼门号等居民地名称;(四)商住大楼、大厦、楼群、花园、广场、别墅、山庄、商业中心、楼盘等建筑物名称;(五)城镇道路、桥梁、隧道、立交桥、台、站、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水库、渠道、堤围、水陂、电站等设施、工程名称;
  (六)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七)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制。
  第五条 中山市民政局是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和市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规定;
  (二)编制全市行政区域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审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推行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五)审查、编纂地名资料、图书;
  (六)管理地名档案资料并提供使用;
  (七)查处违反地名管理的行为;
  (八)承办上级交办的其它地名管理工作。
  各镇区社会事务办(民政办)在市民政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地名管理日常事务。
  市国土、规划、建设、城管、公安、交通、财政、工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市民政局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地名委员会作为开展地名工作协调机构,办事机构设在市民政局。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命名、更名应当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
  第八条 地名由专名和通名两部分组成。专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尊重历史和群众的愿望,体现历史、地理、民俗、文化和地方特色;
  (二)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以及外国的人名、地名、知名企业名或产品名、著名商标名称作地名,确需以历史杰出人物命名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尊重当地风俗文化、风土习惯,保持地名相对的延续性;
  (四)市内的道路、街、较大型住宅小区、大型建筑物等地名名称不得重名、同音;
  (五)以地名命名的台、站、港口(码头)、机场、水库、矿山、大中型企业,其名称应当与当地的地名一致,派生地名应当与主地名一致;
  (六)道路、街巷、住宅小区、商住楼应按照层次化、序列化、标准化、规范化的要求予以命名;
  (七)除楼栋和门牌外,一般不使用单纯数字作地名;
  (八)使用规范汉字,不使用外文、阿拉伯数字、标点符号及带有排他性的词语,避免使用贬义字、生僻字或容易产生歧义的词语;
  (九)不得使用“第一”、“最”、“国际”等字或词作为地名的专名;
  (十)不得以著名的山脉、河流、风景名胜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作行政区域名称,自然地理实体的范围超出本行政区域的,不得以其名称作本行政区域名称;
  (十一)不得使用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词语;
  (十二)一般不使用有特定含义的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和带特定政治色彩的词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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