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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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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
【发布日期】 2005-12-27
【实施日期】 2006-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6日省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石秀诗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农村消防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减少和有效扑救农村火灾,维护农村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贵州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村消防管理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群防群治、自防自救的原则。
  第三条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投入必要资金加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保障农村消防事业与经济建设和其他社会事业协调发展。
  第四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村民兴建农村消防基础设施。
  鼓励单位、个人自愿捐资,支持农村消防工作。
  第五条  农村消防管理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和督查督办责任制。
  各地人民政府应当逐级签订消防工作责任书,量化农村消防工作责任目标,并对责任目标实施检查、考核和奖惩。
  第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负责对农村消防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教育、劳动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相关教学、培训内容。广播电视等有关新闻部门,有进行农村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做好农村消防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农村消防安全、保护农村消防设施、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救援工作的义务。
  任何单位、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农村消防组织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农村防火安全委员会,并明确一名政府领导担任主要负责人。村民委员会应当成立防火安全小组,并由村民委员会主任担任主要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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