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1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北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条例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活动,扩大融资渠道,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保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保护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依法取得政府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市基础设施,提供公共产品或者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市城市基础设施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条例。 下列城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实施特许经营: (一)供水、供气、供热; (二)污水和固体废物处理; (三)城市轨道交通和其他公共交通; (四)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基础设施。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由特许经营者投资建设、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 (二)在一定期限内,城市基础设施由政府移交特许经营者运营,期限届满无偿移交回政府; (三)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诚信和公共利益优先原则。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特许经营的总体规划、综合平衡、协调和监督。 市城市基础设施行业主管部门,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统称实施机关)负责本市城市基础设施项目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规划、土地、建设、环保、财政、审计、监察等相关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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