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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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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发布日期】 2005-12-01
【实施日期】 2006-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

(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

  2005年12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5年12月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药品研制、生产、经营、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区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工商、价格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与药品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研究发展现代药和传统药。

  支持和鼓励对民族民间习用药物进行研究开发,创制新药。

  保护和合理利用野生药材资源,鼓励规范化、规模化生产中蒙药材。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投入,支持蒙药材炮制和蒙药制剂的研究,组织有关专家制定蒙药材炮制规范和蒙药制剂规范。

  炮制蒙药材和配制蒙药制剂应当符合规范。

  第六条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国家药品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禁止暴利和损害用药者利益的价格欺诈行为。

  第七条 自治区鼓励举报药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药品生产经营管理

  第八条 经营处方药、甲类非处方药的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配备执业药师、驻店药师或者其他依法经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九条 执业药师、驻店药师只能在一个药品经营企业从业,并接受继续教育。

  第十条 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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