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办法 (2005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活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活动。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本省环境影响评价专家库、环境影响基础数据库和环境影响评价信息共享制度。 第四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有关规划,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编制工业、农业、畜牧业、林业、能源、交通、城市建设、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中的指导性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编写环境影响篇章或者说明。 第五条 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编制下列专项规划的,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并向审批该专项规划的机关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 (一)工业各行业规划; (二)城市专项规划; (三)种植业发展规划、渔业发展规划、乡镇企业发展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 (四)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流域水电规划; (五)流域、区域涉及江河、湖泊开发利用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和供水、水力发电等专业规划,跨流域调水规划,地下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六)内河航运规划,省道网及设区的市交通规划,主要港口和地区性重要港口总体规划,城际铁路网建设规划,集装箱中心站布点规划,地方铁路建设规划; (七)旅游区发展总体规划; (八)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海洋自然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属于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范围内的规划,应当在编制过程中组织环境影响评价,相应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在的设区的市已有相应规划并且业已完成了环境影响评价的除外。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审批本办法第五条所列专项规划草案,作出决策前,应当指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召集有关部门代表和专家组成审查小组,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 审查小组提出的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环境可能造成影响的分析、预测和评估的合理性与准确性; (二)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措施的可行性与有效性; (三)对环境影响评价结论的总体性意见和改进建议。 审查环境影响报告书所需费用,应当从规划编制费用中列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