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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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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吉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发文字号】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发布日期】 2006-01-19
【实施日期】 2006-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
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2号
  《吉林省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月1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月1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确保广播电视信号顺利、优质地播放和接收,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台(站)、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地面站、监测台以及其他广播电视传输单位的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设施是指下列设施:(一)广播电视信号专用接收、发射设施,包括接收与发射机房设备、转播车、天线、馈线、调配系统、塔桅(杆)、地网、拉线、卫星发射天线,天线场地的围墙、围网及其附属设备、标志物;(二)广播电视信号传输设施,包括架空或者埋设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线路及设备,多路微波覆盖系统,微波设备、卫星地面站、转播设备及其传输通路;(三)广播电视信号监测设施,包括监测网、监测设备、监测车、接收天线、馈线、塔桅(杆);(四)广播电视安全防范和应急指挥调度设施;(五)国家规定的其他广播电视设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广播电视设施的规划和保护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新建、扩建广播电视设施,应当遵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选址,避开各种干扰源。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保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宣传教育、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周围的社会治安秩序等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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