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丽江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号 《丽江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2月14日丽江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六年一月十九日 丽江市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各级领导干部防范各类安全事故的责任意识,认真落实安全工作责任,有效地防范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发生,严肃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责任,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各项工作的负责人,对其分管业务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负领导责任。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主要领导人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主要领导对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