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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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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2-06
【实施日期】 2006-03-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丽水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丽水市城市规划区(建成区)范围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两级政府、三级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市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丽水市经济开发区和莲都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能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市(区)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管理需要的经费,使市容环境卫生事业与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人民群众需求相适应。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市容环境卫生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运用先进技术,提高市容环境卫生水平。

  第六条 市(区)市容环卫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需要,组织编制本地区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履行职责。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作业。

  第八条 文广出版、教育、卫生、旅游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公共场所的经营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意识。

  新闻媒体和公共场所的宣传牌(栏),应当安排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第九条 提倡和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社区居民制定维护市容环境卫生的公约,动员社区居民积极参加市容环境卫生治理工作,创建整洁、优美、文明社区。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

  第十一条 市(区)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制度。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维护好责任区内的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二条 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是指有关单位和个人所有、使用或管理的建筑物、构筑物外围的相应区域或者其他设施、场所及其一定范围内的区域。

  第十三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责任区域内的管理责任单位(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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