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审批和实施行为,充分发挥城市总体规划对城市建设的指导与调控作用,更好地促进城市经济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城市总体规划(以下简称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审批和实施管理(以下简称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均称省城市规划部门)负责全省市、县城市总体规划的指导、监督和相应审批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县城市规划管理机构(以下均称市、县城市规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总体规划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具有法律效力,市、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及个人不得违法对其进行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建设与发展的基本蓝图和基本依据,是实现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重要公共政策和落实宏观调控政策的重要手段,加强对城市总体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是市、县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职责。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成果在报请当地政府审查前和批准后(包括强制性内容),应当由当地城市规划部门在符合国家和省保密规定的基础上,采取政府信息网站、主要街路两旁设施公示板、当地主要报纸等方式向社会公示。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