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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字体: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发布日期】 2006-03-02
【实施日期】 2006-03-0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41号)
 
 
《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06年2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石忠信
二○○六年三月二日


哈尔滨市城镇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企业职工离退休后和城镇个体劳动者老年时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以下简称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劳动者,是指在城镇内以个人经营、个人合伙经营或者家庭经营等形式,依法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下列人员:
  (一)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及其招用的雇工;
  (二)领取其他合法证、照的个体业者和自由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以及不需要办理证、照的其他个体业者(以下简称其他个体业者)。
  第四条 建立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应当坚持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制度。
  第五条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企业职工、个体劳动者达到规定年龄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六条 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连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达到规定退休年龄时,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七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市、区、县(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规定,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登记

  第八条 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体业者应当在领取证、照或者取得合法收入后,按照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 企业、个体工商户或者其他个体业者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 企业及其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 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运营收益;
  (四) 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五) 财政补贴;
  (六) 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按照上一年度本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2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企业缴费工资总额低于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以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作为企业缴费工资基数。
  企业职工应当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的8%,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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