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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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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2006〕第18号
【发布日期】 2006-02-06
【实施日期】 2006-03-06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邢台市人民政府令
〔2006〕第18号
 
  《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6年1月13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6日起施行。
 
市 长 姜德果
二○○六年二月六日


邢台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级管理、调剂金上解,大额工伤费用统一调剂解决的制度。
  工伤保险的参加范围,按养老保险的参保范围进行确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中:职工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征,高于300%的,按300%计征,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人数发生增减变化的,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本市工伤保险行业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全市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用人单位按照不同的工伤风险程度,划分为三个类别:
  (一)风险较小行业;
  (二)中等风险行业;
  (三)风险较大行业。
  第八条 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本辖区内当年工伤保险费实际征收额的10%上解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存入财政专户,作为市级工伤保险调剂金,用于调剂解决县(市、区)出现的基金缺口。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人单位应按月向经办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基金主要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二)工伤预防费;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费要在保证《条例》规定的支付项目足额支付和储备金足额留存的前提下,从本级工伤保险基金中按一定比例提取,报财政部门同意,列入工伤保险支出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工伤认定调查费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1.5%提取;工伤预防费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额的4%提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十条 发生重大工伤(亡)事故,且一次性支付工伤保险基金费用在10万元以上的,可动用储备金。储备金的使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同意,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拨付。
  储备金一经使用,应及时补足差额。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按比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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