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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字体:
【发布部门】 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京高法发[2006]68号
【发布日期】 2006-03-07
【实施日期】 2006-03-0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京高法发[2006]68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海淀区、朝阳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已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06年2月13日第一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可及时报告我院民三庭。
  特此通知。
2006年3月7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针对我市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审理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为准确适用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统一我市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执法尺度,提高我市法院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审判水平,特就审判中出现的问题作以下解答:
  1、如何理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范围?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在核定的商品上专有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以及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权利。
  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行为。
  2、商标的使用方式有哪些?
  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的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除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所列举的商标使用方式外,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立体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提供者有所认识的,都是商标的使用。
  3、如何界定服务商标的使用?
  在商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服务商标的使用:
  (1)在服务场所内外标明其服务商标的;
  (2)在服务招牌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
  (3)在为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
  (4)在服务人员的服装、鞋帽及标牌、名片、名信片等物品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
  (5)在服务提供者的财务账册、发票、合同等商业交易文书上标明其服务商标的;
  (6)利用音像、电子媒体、网络等平面或者立体媒介使相关公众认识到其为服务商标的;
  (7)其他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服务商标的行为。
  4、转让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仅实施转让注册商标的行为,没有发挥商标的区分不同商品来源的功能,不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5、如何界定计算机软件商品商标的使用?
  除本解答第2条所述商标使用方式外,在安装、运行计算机软件时,显示器显示出的对话框、标题栏、图标及版权页等界面上出现注册商标,表明其所标示的商品区别于其他同类商品的来源的,亦为商标的使用方式。
  6、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注册商标有差异的,能否认定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实际使用的商标未改变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的,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否则,不能认定是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7、《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作用是什么?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参考,但不是判断类似的唯一参考标准。如果当事人提出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划分不一致的关于商品类似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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