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锦州市家禽养殖、防疫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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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字号
【发布日期】 2006-03-12
【实施日期】 2006-03-12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锦州市家禽养殖、防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扑灭重大家禽疫病,保障养殖业生产安全,保护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家禽,是指鸡、鸭、鹅及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禽类。
  本办法所称重大家禽疫病,是指高致病性禽流感和新城疫。
  本办法所称规模养殖场(户),是指年饲养量蛋禽1000只以上、肉禽2000只以上的养殖场(户)。其他养殖场(户)均称为非规模养殖户。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家禽养殖、防疫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动物卫生监督管理局是全市家禽养殖、防疫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家禽养殖、防疫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家禽养殖

  第五条 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着合理布局、有利防疫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家禽养殖规划。
  第六条 建立养禽户统计登记制度,加强统计执法工作。
  第七条 对家禽规模养殖实行许可制度。规模养殖场(户)应当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提出申请,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其防疫条件进行审核,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后,方可饲养。
  规模养殖场(户)在进禽雏前应当报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登记备案。非规模养殖户在进禽雏前报村防疫员登记备案。
  第八条 在疫区解除封锁后的6个月内,疫区原禽舍禁止饲养任何动物。
  第九条 家禽养殖小区的建设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本地区的家禽养殖规划与布局,并经环保部门评估。
  (二)小区的选址应当距铁路、公路、居民区及其他公共场所1公里以上,距离其他家禽养殖场(小区)3公里以上,距离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风景旅游及水源保护区1.5公里以上。
  (三)小区规模应当达到鸡存栏5万只以上,50万只以下;鸭鹅1万只以上。
  (四)小区有车辆消毒通道、消毒室、更衣室、兽医室、防疫围墙、粪便污水处理、病死禽焚化处理等设施。
  (五)小区内净道和污道应当严格分开,不得交叉混用。
  第十条 家禽养殖小区的管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小区内应当有健全的岗位责任制度、生产管理制度、卫生防疫制度、兽药使用制度、档案管理制度等。
  (二)小区饲养应当采用全进全出的生产工艺,每批家禽出栏后应当对小区进行严格的清理、冲洗、消毒,并间隔两周后再引进下一批家禽。
  (三)小区应当严格执行消毒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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