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的通知 深府〔2006〕40号 《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06年3月13日 深圳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市(以下简称本市)房屋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以下简称专用基金)管理,保障本市房屋及其配套设施、设备等有关公用设施的维修更新和正常使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用基金的管理活动,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以及本市专用基金的监管工作。 各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辖区专用基金监管工作。 第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相关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负责全市专用基金的收取、追缴和使用监管等工作。 第五条 专用基金属业主所有。 第六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