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的意见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规范信访行为和信访工作,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信访事项终结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5)4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做好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必须具备复查(复核)的基本条件,并按法定程序向有权受理机关(单位)提出。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等单位作为受理信访事项的起始单位。垂直管理部门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原则上由上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及工作部门不得越级、越权受理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申请。 二、信访人申请复查(复核)时,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填写《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申请表》。填写时应详细载明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有效证件及号码、家庭住址或工作单位、联系方法,申请复查(复核)时间及对原办理机关的处理(复查)意见不服的理由和事实依据等内容。填写书面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笔,但申请人必须通过签名盖章等方式予以确认。申请时要一并提供原受理机关对该信访事项的书面答复意见或复查机关的书面复查决定书复印件。 三、申请复查(复核)的信访事项,必须在复查(复核)申请的法定期限内提出。信访人逾期提出复查(复核)申请的,应视为自动放弃复查(复核)的权利。如信访人就此事实和理由继续信访,信访受理部门可不再受理,但应做好说服教育和思想疏导工作。 对复查(复核)期限,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事由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请求复查(复核)的,在障碍消除后3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复查(复核)的行政机关经核实无误后,应当批准其申请。 四、受理复查(复核)申请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认真审核把关,对有关材料、证件等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应由本部门受理的直接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进行复查(复核)。对申请人申请事由部分不清的,应要求申请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补正;不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信访受理部门可不予受理,但要告知相关理由,并可根据申请人要求出具不予复查(复核)的书面说明。未经复查的信访事项,不得越级申请复核。 五、对符合复查(复核)条件的信访事项,承办部门应及时落实专人依法予以办理,承办人一般不得少于两名。信访事项复查(复核)材料应立卷归档,妥善保存。 六、复查(复核)机关按照《信访条例》有关规定组织复查(复核)后,认定原处理意见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处理恰当的,复查(复核)意见应维持原处理意见。原处理(复查)意见事实不清、依据不充分或处理不当的,复查(复核)机关可以依照职权直接变更原处理意见或者责令原办理机关重新办理,办理机关不得以同一事实或同一理由作出与原办理意见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意见,并确保在自受理复查(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将重新办理的意见送达信访申请人。 七、信访事项的复查(复核)工作,主要采取书面审查的方法。复查(复核)机关可调取原办理机关相关卷宗材料进行审查审核,必要时可直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信访人、办理(复查)机关的意见。要求举行听证的,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信访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5)47号)的规定执行。 八、受理信访事项复查(复核)的机关,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复查(复核)意见,并在10日内送达申请人,由申请人签收;如申请人拒绝签收,送达人或经办人应注明情况,记录在案。特殊情况可采用邮寄、公告形式送达。复查(复核)意见书一式四份,一份送申请人,一份送原办理机关,一份送同级信访工作机构或上级信访工作机构,一份存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