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经贸委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公布行政执法依据目录和行政执法职能及法律依据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经贸委(经委、贸易局): 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印发〈深化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的通知》(浙府法发(2005)52号)要求,结合我委职能,我们在对行政执法依据进行梳理的基础上,编制了《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执法依据目录》,整理并界定了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按照省政府文件要求,省级部门要协调和指导市、县相对应的行政执法部门做好梳理工作,做好上下对口衔接。为此,现将经初步审定的行政执法依据目录、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在我委网站上予以公布,供你们在结合本部门职能进行梳理时参考。在梳理过程中发现我委的执法依据有遗漏或者其他问题的,请及时与我委法规处联系。联系人:吴筱青,电话:0571-87058269。 省经贸委推进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00六年三月十六日 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许可(共26项) (一)拍卖企业设立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一条“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2、《拍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设立拍卖企业及分公司,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申请人持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二条“煤矿投入生产前,煤矿企业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向煤炭管理部门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由煤炭管理部门对其实际生产条件和安全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发给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采煤炭资源的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条 “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六条 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煤矿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 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四条“乡镇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煤炭企业矿长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五条第(四)项“矿长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书。” 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矿长考核合格后,应当颁发矿长资格证书。” (四)煤炭企业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特种作业人员经依法培训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项和第五条第(五)项“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的操作资格证书。” 3、《乡镇煤矿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对瓦斯检验工、采煤机司机等特种作业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考核合格后,应当颁发操作资格证书。” (五)煤炭企业采矿设计批准书 法律依据: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项“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 第五条 第(二)项“有经过批准的采矿设计或者开采方案。” (六)设立煤炭经营企业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四十八条“设立煤炭经营企业,须向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管理的权限进行资格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申请人凭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煤炭经营。” 2、《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五条“国家实行煤炭经营资格审查制度。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经过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第六条 第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指定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煤炭经营资格审查。” (七)供电营业区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供电营业区的设立、变更,由供电企业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审查批准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发给《供电营业许可证》。” (八)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审批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有条件的城镇,在合理供热范围内,应当集中统一供热。在已经集中统一供热范围内,未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新建生产性供热锅炉;……。” (九)民爆器材企业新建、改建、扩建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九条“建立民用爆破器材的工厂,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请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兵器工业部根据国家计划审查批准,……。 生产爆破器材的工厂进行改建、扩建时,必须事先经兵器工业部批准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以及有关部门许可,方可施工。竣工后,经其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和公安机关以及有关部门检查验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方准投入生产。” 2、《浙江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实施细则》第十六条“新建或者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工厂,须由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可行性方案以及论证材料,经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审查同意,报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后,方可设计。……” 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新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十七条 “改建、扩建审批适用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安全、技术改造项目,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十)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鉴定、供应网点设立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新产品必须经省、市、自治区主管爆破器材生产的部门技术鉴定合格,由兵器工业部批准,并向公安部备案后,才能正式生产。” 第二十条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由物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单位协商定点,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向所在地县、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方准销售。” 2、《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五条“设立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需要设立民用爆破器材供应服务网点的,应当报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十一)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核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第五条 “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2、《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受国防科工委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受理、审查、考核、颁发及日常监督管理。” (十二)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六条“国家对报废汽车回收业实行特种行业管理,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行资格认定制度。” 第八条 “拟从事报废汽车回收业务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资格认定书》;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十三)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证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基于监测货物进口情况的需要,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划分,对部分属于自由进口的货物实行自动进口许可管理。” 2、《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细则》第三条第二款“国家经贸委授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及国家有关部门指定的行政管理机构,在国家经贸委指导下,负责本地区、本部门重要工业品自动进口许可的管理。” 3、《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商务部授权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外经贸)主管部门以及部门和地方机电产品进出口机构(以下简称发证机构)负责自动进口许可货物管理和《自动进口许可证》的签发工作。” (十四)肉品品质检验人员资格证书 法律依据: 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项“有经考核合格的专职或者兼职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2、《浙江省实施〈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有经省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十五)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七条“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未经特别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生产。特别许可办法,由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制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的申报、考核程序: 一、生产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所在地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申请书”; 二、各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在对有关材料认真审核后,以正式文件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 (十六)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签署意见,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报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投产使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填写“监控化学品新(改、扩)建申请表”,经初审同意,报国家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办理项目立项审批、开工建设手续。工程竣工,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按本细则办理生产特别许可手续。” (十七)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批准书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需要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凭批准文件同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的经销单位签订合同,并将合同副本报送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备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需要使用第一类、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单位和个人,须填写“第一、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申请表”,并按《条例》规定,持国家或省级履行《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同指定的生产单位签定合同。……。” (十八)农药生产企业核准及农药产品批准证书 法律依据: 1、《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农药生产许可制度。 生产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向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申请农药生产许可证。 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但已有企业标准的农药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2、《农药生产管理办法》第六条“开办农药生产企业(包括联营、设立分厂和非农药生产企业设立农药生产车间),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报核准,核准后方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或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营业范围。” 《农药生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尚未制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农药产品的,应当经省级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发给农药生产批准证书。企业获得生产批准证书后,方可生产所批准的产品。” (十九)外商投资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1、《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第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属于服务贸易领域逐步开放的外商投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2、《外商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四条“总投资1亿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其中限制类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此类项目的核准权不得下放。 地方政府按照有关法规对上款所列项目的核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二十)设立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机构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目录中第182项。 2、《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条“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当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拟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对予以核准的,颁发《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不予核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申请人持《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核准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十一)石油成品油批发、仓储、零售经营资格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目录中第183项。 2、《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申请从事成品油批发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上报商务部,由商务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批发经营许可。” 第六条 “申请从事成品油仓储、零售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级(设区的市,下同)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将初步审查意见及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由省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决定是否给予成品油仓储或零售经营许可。” (二十二)鲜茧收购资格认定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目录中第185项。 2、《茧丝流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鲜茧收购实行资格认定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以下统称省级经贸委)在征求同级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意见后,认定或取消鲜茧收购单位及其收购站(点)的资格,负责发放或收回《鲜茧收购资格证书》。” (二十三)甘草、麻黄草收购许可证核发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禁止采集和销售发菜、制止滥挖甘草和麻黄草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实行甘草和麻黄草专营、许可证管理制度。国家经贸委会同农业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制定甘草和麻黄草年度收购计划,并据此向药品收购单位发放收购许可证。” 2、《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附件3《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4项,许可权下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工交办)。 (二十四)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核准 法律依据: 1、《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对于企业不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项目,一律不再实行审批制,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其中,政府仅对重大项目和限制类项目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角度进行核准,其他项目无论规模大小,均改为备案制,……”“《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2、《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暂行办法》第二条“国家制订和颁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明确实行核准制的投资项目范围,划分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并根据经济运行情况和宏观调控需要适时调整。 前款所称项目核准机关,是指《目录》中规定具有企业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其中,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地方政府发展改革委(计委)和地方政府规定具有投资管理职能的经贸委(经委)。” 3、《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暂行办法》第五条“企业投资项目区别不同情况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各级企业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依据国家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浙江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目录》的规定,对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 第六条 第三款“各级政府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企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负责外商投资技术改造项目的核准。” (二十五)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批准 法律依据: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条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工程建设项目不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或者核准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属于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六)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核准 法律依据: 《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和招标方式组织招标。” 二、行政监管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监管(共11项) (一)拍卖企业监督核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2、《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拍卖企业和从业人员的监督核查和行业统计及信用管理制度;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管理与指导本地区的拍卖行业自律组织。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创造条件,建立与拍卖企业、其他有关行政机关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网络,对拍卖经营活动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每年度应当出具对拍卖企业的监督核查意见。对核查不合格的拍卖企业,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将核查情况通报有关部门。” (二)煤矿企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三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并实行年检制度。” (三)煤炭经营企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三条“煤炭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和煤炭经营企业执行煤炭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三十九条“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依法对煤炭经营进行监督管理,应建立对煤炭经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经营资格条件变化和依法经营状况的全面检查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 (四)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第十一条“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报告。” 3、《浙江省能源利用监测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能源利用监测,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检查工作的需要,委托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依法进行检验测试、评价的活动。” 4、《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主要耗能设备和工艺系统能源利用状况,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单位对重点用能单位进行节能的检验测试。” (五)招标投标活动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四十六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及时认定、制止、纠正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并依法查处。” (六)民爆器材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2、《民用爆破器材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发现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责令其停业整改,同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七)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特种行业许可证》,注销营业执照。” (八)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检查监督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五条“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申报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监控化学品的有关资料、数据和使用目的,接受化学工业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国家或省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事务主管部门随时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所列的企业和单位,按照本细则第四十七条中所列的检查内容,对其进行部分或全部现场监督检查。任何被查企业和单位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止或妨碍这种监督检查。” (九)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成品油市场的监督检查,对成品油经营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十)典当行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以及设区的市(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建立定期检查及不定期抽查制度,及时发现和处理有关问题;对于辖区内典当行发生的盗抢、火灾、集资吸储及重大涉讼案件等情况,应当在24小时之内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十一)酒类流通监督检查 法律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第三款“酒类经营者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擅自转移、销毁待查受检酒类商品。” 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商务主管部门可自行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销售的酒类商品进行抽样检验,并可向社会公布检验结果。” 三、行政处罚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行政处罚(共82项) (一)出租、擅自转让拍卖经营权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拍卖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拍卖企业违反第三十条第(一)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雇佣未依法注册的拍卖师或其他人员充任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倍以上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 《拍卖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拍卖前违规进行公告或展示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延期拍卖或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煤炭生产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煤炭生产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停产。”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煤炭生产的;……。” (五)转让、出租、伪造、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 处罚种类: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转让或者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由煤炭管理部门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四)伪造、转让或者冒用他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六)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 处罚种类: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煤炭管理部门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七)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作业,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危险方法进行采矿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由煤炭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作业,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煤矿采区范围内进行危及煤矿安全作业的,由煤炭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九)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煤炭生产的;……。” (十)煤矿企业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条件,又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条件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法律依据: 《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或者其授权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煤炭工业的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生产或者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检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又不按照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顿改进或者经整顿改进后仍不符合条件的;……。” (十一)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未经审查批准,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四条“未经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审查批准,或伪造煤炭经营资格证,或以买卖、出租、转借等形式取得煤炭经营资格证,擅自从事煤炭经营活动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二)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在煤炭产品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依法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或者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2、《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六条“采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欺诈手段进行经营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煤炭经营资格;……。” (十三)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五条“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擅自销售自己生产的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十四)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 处罚种类:罚款 法律依据: 《煤炭经营监管办法》第四十七条“经营无煤炭生产许可证或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企业的煤炭产品的,或向无煤炭经营资格证的煤炭经营企业销售煤炭产品的,由煤炭经营资格审查部门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三万元。” (十五)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不符合电力发展规划、产业政策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十六)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罚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 2、《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