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办: 为进一步做好全市就业再就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实施意见》(青政〔2006〕12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主要任务 (一)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扩大就业摆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和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提高劳动者素质,逐步统筹城乡就业,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未来几年,全市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重点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巩固再就业工作成果,努力增强就业稳定性;认真开展城镇就业困难群体就业援助工作;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积极推动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在开发就业岗位的同时,大力提升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不断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环境,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人数控制在合理范围内,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加快就业工作制度建设,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工作的联动机制。 二、完善扶持政策 (一)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 1、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 2、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3、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以下简称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 4、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 (二)对领取《再就业优惠证》的下岗失业人员,提供以下扶持政策: 1、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扶持政策。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各区县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有条件的区县,可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培育性场所和创业孵化基地,鼓励他们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创业培训结业者、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和城镇零就业家庭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的,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小额担保贷款额度一般掌握在2万元左右,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上述人员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规定的微利项目,按国家规定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规定的微利项目,由财政给予50%的贴息。 各国有商业银行、地方性商业银行和有条件的农村信用社都要积极开办此项贷款业务,扩大担保基金的放大倍数,加快小额担保贷款发放进度。同时,可通过信用社区的创建,推进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经办银行要切实转变经营观念,提高办事效率,简化贷款审批程序,为下岗失业人员提供快捷、满意的金融服务。 2、企业吸纳就业扶持政策。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加工型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零就业家庭成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同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