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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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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苏农经[2006]2号
【发布日期】 2006-03-21
【实施日期】 2006-03-2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江苏省农林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暂行办法》的通知
苏农经[2006]2号
 
 
各市、县(市、区)农工办,镇江市及所辖各县(市、区)农林局:
  为了推动我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工作开展,提高仲裁工作规范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的规定,在总结丰县等部、省仲裁试点单位试点经验的基础上,经过认真研究,制定了《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暂行办法》,现予印发,供仲裁试点单位参照执行。各仲裁试点单位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情况要及时向我厅反映。

二○○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及时、有效地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
  第三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适用本办法: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取得和流转争议;
  (二)土地承包和流转合同争议;
  (三)承包土地征收征用补偿费分配争议;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争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或者争议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但侵权人愿意承担责任的,不受时效限制。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调解和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应当查清事实,根据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公平合理地进行调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工作。
  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员会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农村经营管理部门,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八条 设立、变更、撤销仲裁委员会应当向省级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和委员五至七人单数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中应当包括一定比例的农(林)业和农村工作及法律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从公道、正派的人员中聘任若干名仲裁员,建立仲裁员名册,并在其办公地点公示。
  仲裁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指导工作满五年以上,并经省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机关培训合格;
  (二)从事律师工作五年以上;
  (三)曾任法官职务五年以上;
  (四)从事农村土地承包法规政策研究五年以上,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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