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意见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近年来,全市深入贯彻落实中央、省就业再就业工作要求,坚持就业优先,努力构建了就业再就业目标责任体系、促进政策体系、市场就业体系、公共服务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初步建立了促进就业再就业长效机制,基本形成了城乡统筹就业格局,就业再就业局势基本平稳,促进了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但同时,全市就业再就业形势依然十分严峻,新矛盾、新问题凸显,促进就业再就业工作任务仍然十分繁重,各级、各部门必须将就业再就业工作作为一项长期战略任务,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坚持不懈地抓紧抓好。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和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现提出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意见如下: 一、把就业再就业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 (一)坚持促进就业工作“三优先”原则。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就业再就业工作,把就业再就业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优先目标,重点考核;就业再就业资金要优先筹措,重点安排;日常工作要优先统筹,加强领导。 (二)坚持市场导向的就业机制。进一步贯彻落实“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方针,千方百计扩大就业总量,提高就业质量,完善就业政策,优化就业环境,统筹城乡就业,健全以市场为导向的促进就业再就业长效机制。 (三)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继续重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国有、集体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做好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统筹城乡就业;做好城镇新生劳动力初次就业工作,形成促进全社会就业的整体格局;加强职业技能培训,提升劳动者就业技能;加强失业调控,确保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4%以内,努力实现全社会比较充分就业的目标。 二、把加快发展作为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举措 (四)坚持加快发展扩大就业。在发展中解决就业问题,把深化改革、促进发展、调整结构与扩大就业有机结合起来,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实行就业评估制度。全面落实鼓励、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各项政策,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广开就业门路。注重发展劳动密集型行业和中小企业,增加就业容量。坚持城乡经济协调发展,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引导和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 (五)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优惠政策。对《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省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苏政发(2006)24号)和《市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宁委发(2003)1号)、《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完善和落实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通知》(宁政发(2004)212号)文件明确的享受再就业优惠扶持政策的对象,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执行此政策。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登记证》的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个体经营开办经费或流动资金不足的,以及符合条件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按照《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人行南京分行营管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实施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宁政办发(2005)88号)文件规定,提供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经营规模较大的,贷款额度可增加到5万元左右。 2、鼓励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劳务派遣企业招用失业人员和被征地农民从事保洁、保安、保绿、家政等服务性行业就业的,凭与被招用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派往单位的用工证明和招用人员的《再就业优惠证》或《就业登记证》,享受与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一样的优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