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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洋浦港公安分局移交地方管理的协议》(代拟稿)修改意见的复函
【字体:
【发布部门】 海南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琼府办函〔2006〕39号
【发布日期】 2006-03-27
【实施日期】 2006-03-27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洋浦港公安分局移交地方管理的协议》(代拟稿)修改意见的复函
(琼府办函〔2006〕39号)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

  贵公司的《〈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洋浦港公安分局移交地方管理的协议(代拟稿)〉的修改意见》(国投函(2006)13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贵公司第一条意见的精神在协议稿“一、移交机构及原则”中得到充分体现,不存在修改问题。

  二、贵公司第二条意见提出“根据国办发(2005)4号文件精神,企业分离办社会应根据财政部、国资委确认、批复经费基数、资产数额及移交协议的具体时间确定,最晚不超过批复日后15个工作日”,并说明该公司“在其他省份的企业分离办社会移交工作均未等待中央编办的批复,且均在二00五年年底签署了移交协议并按照财政部、国资委批复完成了移交工作”的意见,经核实,国办发(2005)4号文件并没有关于“企业分离办社会应根据财政部、国资委确认、批复经费基数、资产数额及移交协议的具体时间确定,最晚不超过批复日后15个工作日”的说法,鉴于编制问题对移交人员今后的安置至关重要,单位经费要随编制走,有编制才能安排经费,因此有编制才能接收人员,这是前提。我们坚持关于“移交日根据中央有关部门核定、批复洋浦港公安分局移交人员编制的具体时间确定,最迟不超过批复日后15个工作日”的提法,建议不做修改。

  三、贵公司第三条意见提出“补助经费应于人员正式移交后,拨付给地方财政”的意见有一定的合理性,我们同意这一意见,在本函所附的协议修改稿中已将原稿“二、具体移交内容”之“(二)补助经费移交”中“于财政部、国资委确认、批复经费基数后一个月内,拨付给乙方(所属地方政府财政部门)……” 修改为“于人员正式移交后一个月内,拨付给乙方(所属地方政府财政部门)……”。

  四、中央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的重要决策,对深化企业改革,增强中央企业的活力,促进地方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地方政府和企业要按照中央的要求和政策规定,积极、稳妥地完成洋浦港公安分局移交地方管理工作。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

国家开发投资公司、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洋浦港公安分局移交地方管理的协议(代拟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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