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强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意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管理,保证煤矿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5]9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煤矿企业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以下简称风险抵押金),是指煤矿企业以其法人名义将本企业资金专户存储,用于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范围内所有煤矿企业。 第二章 风险抵押金的存储 第四条 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按煤矿企业的核定能力存储: (一)3万吨以下(含3万吨)的煤矿存储80万元; (二)3万吨以上至9万吨(含9万吨)的煤矿存储180万元; (三)9万吨以上至15万吨(含15万吨)的煤矿存储280万元; (四)15万吨以上,以300万元为基数,每增加10万吨增加50万元。 煤矿企业风险抵押金累计达到600万元时不再存储。 第五条 风险抵押金按以下规定存储: (一)风险抵押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