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并核发本市市区、矿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房屋权属证书。 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核发房屋权属证书。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是国家确认房屋所有权或他项权归属的合法凭证。
第二章 房屋权属登记一般规定
第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分为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及他项权登记。 各项登记按省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六条 房屋权属管理实行登记簿管理制度。市、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分别建立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簿查询制度。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的坐落; (三)房屋的面积、设计用途; (四)房屋他项权事项; (五)房屋权利被限制事项; (六)房屋权利登记日期; (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 (八)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事项; (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 第七条 房屋权利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向房屋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经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 第八条 房屋所有权及他项权与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人应当一致,不得分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房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 第九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使用其依法登记或者依法批准的名称;自然人应当使用居民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所载姓名。 房屋权利申请人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登记的,须提交经公证或律师见证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和代理人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房屋,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登记。 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人的房屋,由房屋法定继承人或代管人代为申请登记。 第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共同申请:< span>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