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保障从业人员的安全与健康,根据《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 第四条 劳动防护用品分为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和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确定并公布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目录范围;未列入目录的劳动防护用品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 第五条 重庆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全市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监察区域内煤矿企业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实施监管。 各区县(自治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情况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符合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条件的单位名单,每年公布一次。 第七条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工作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实施,受指定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对其核发的安全标志负责。 第八条 一般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应当向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二章 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 第九条 生产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有满足生产需要的生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