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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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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浙江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浙经贸建冶煤〔2006〕150号
【发布日期】 2006-03-27
【实施日期】 2006-04-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煤炭经营监管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5号)的规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贯彻〈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严格规范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运行(2005)1006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我委对原《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订,现将重新修订后的《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省煤炭经营监督管理,规范和维护煤炭经营秩序,保障煤炭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和《煤炭经营监管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5号令)的规定,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认真贯彻(煤炭经营监管办法)严格规范煤炭经营资格审查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运行(2005)1006号)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经营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煤炭经营,是指从事原煤及其洗选加工产品的批发、零售活动。煤炭经营企业是指不直接从事商品生产,而是从煤矿或上一家煤炭经营企业购进煤炭,通过转卖或简单加工后转卖以获取进销差价的企业。
  第四条 浙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负责全省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煤炭经营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煤炭经营实行合理布局、规划管理、动态平衡,鼓励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章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条件
  第六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500万元及以上,其中在省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800万元及以上;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储煤场地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并符合合理布局和环境保护要求;
  (四)有符合标准的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计量设备;
  (五)有符合标准的能测试煤的工业分析、全硫、全水份、发热量等指标的质量检验设备;
  (六)符合国家和省对煤炭经营企业规划管理的要求;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煤炭经营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浙江省煤炭经营资格申请表;
  (二)煤炭经营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附供应、销售、运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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