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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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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江苏省其他机构  
【发文字号】 澄政发〔2006〕26号
【发布日期】 2006-04-01
【实施日期】 2006-04-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江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江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临港新城管委会,开发区靖江园区管委会,市各办局,市有关单位:
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决定对《江阴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增加两款:“禁止在道路两侧临街阳台、窗户的外侧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禁止在道路两侧临街建筑物的楼(房)顶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违反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清理,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第十六条修改如下:
  (一)第一款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不得在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兜售物品。经批准临时占用道路以及其他公共场地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环境卫生设施,保持周围市容环境卫生整洁;举办活动结束,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设施。”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擅自在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不符合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第二十条修改如下:
  (一)第二项修改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或者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对个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五项修改为:“运输工程渣土、砂石、泥浆及流体废弃物的车辆,沿途泄漏、抛撒或者车轮带泥行驶污染道路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人拒不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暂扣作业工具并组织作业单位及时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三)增加两项,作为第六、七项:“(六)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工程施工单位不按照规定对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利用或者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违反固体废物管理规定,有前款第二、六、七项行为,拒绝接受现场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经核准并取得核准文件后方可处置,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市城管局和市公安交通部门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第二十七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建筑垃圾,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指定地点,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处置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应当在规定的处置场所按规定进行处置。
  违反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倾倒、运输建筑垃圾的,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六)随意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拖欠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可以按照每日3‰加收滞纳金,拒不缴纳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七、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经批准后,由市城管执法局组织强制拆除,并可根据规定处以罚款。”
  八、删除第三十七条。
  九、第五十条修改为:“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的义务,不得实施下列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涂、划、刻、写、晾晒衣物;
  (二)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利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上架设通讯线(缆)或者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六)偷盗、故意损坏和非法占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
  (七)其他可能影响城市公共照明设施正常运行和维护的行为。
  有前款第一、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四、五、七项规定行为之一或者非法占用城市公共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违法行为属非经营活动的,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违法行为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给城市公共照明设施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十、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排水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排水规划,在已设置公共排水设施范围内自建排水设施或者未按规定接入公共排水设施进行集中处理的;
  (二)排水户不按规定接受排水监测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数据的;
  (三)自建排水设施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时,未按规定设置可供采样、监测流量的监测井及流量计、水质在线自动监测仪等其他监测装置的;
  (四)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从事涉及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工程施工时,未按规定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方案并经排水管理机构同意而擅自施工的;
  (五)堵塞排水管道或者向排水管道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的;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的。”
  十一、第五十四条修改为:“未按规定办理排水许可手续,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排水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其停止排水或者封堵其排放口:
  (一)排水户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不符合标准未进行预处理的;
  (二)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纳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管理范围的排水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排水管理机构办理交接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四、删除第六十条。
  十五、第六十一条修改为:“违反噪声污染防治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和处理:
  (一)从事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活动,或者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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