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5号 《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业经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5年10月31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1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2月10日 哈尔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提高再生资源综合利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哈尔滨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在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废旧橡胶、废旧塑料、废纸、废包装物、废木制品、废玻璃、废玻璃纤维、废油、废电池、废棉、废棉制品、废毛、废丝、废麻、废化纤、废旧聚酯瓶等。 危险废物、废旧家电及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再生资源的回收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发展经济相结合,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 第五条 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 公安、工商、环境保护、城市管理、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科技、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宣传工作,普及再生资源综合利用的知识,增强全社会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意识。 第二章 回收管理 第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建设发展规划,由市和县(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