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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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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部门】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
【发布日期】 2006-02-20
【实施日期】 2006-04-01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地方司法
【法规类别】
铁岭市人民政府令
第51号
 
  《铁岭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业经2006年1月5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日

铁岭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水平,保持和发展我市种子生产优势,推动种子产业化进程,促进种植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和《辽宁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引进、推广和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以及检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种子,是指用于农作物生产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作物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种子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质监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种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将种子管理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科教兴农方针和种植业发展的需要制定种子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财政、信贷、税收等方面采取措施保证规划的实施。
  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管理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条 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和省重点保护涉及农作物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鼓励外省、市单位和个人来我市依法生产、经营种子,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为种子生产、经营者提供相关服务。
  第八条 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接受投诉和举报,对举报有功者予以奖励,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十条 主要农作物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农作物常规种子的大田用种生产许可证,在县(市)、区辖区内生产的,由生产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跨县(市)、区生产的,由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十一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的,由直接组织种子生产的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
  委托农民或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提出申请;委托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的,由委托方或者受托方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
  (三)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四)有500平方米以上的种子晒场或者种子烘干设备;
  (五)有600平方米以上的仓储设施;
  (六)有能够满足检验需要的检验室;
  (七)有经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三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建立稳定的种子生产基地,实现种子产业化、专业化、标准化生产。
  种子生产基地,是指接受委托承担种子生产的乡村或者区域(含隔离区)。种子生产基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适宜种子生产的自然条件;
  (二)隔离区外边线至整个生产区域中的所有土地承包者自愿或者村民大会(代表大会)通过决议同意承担种子生产,并制订相关的村规民约;
  (三)上一生产季无违反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拒售、外流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需要保密的由申请者注明;
  (二)种子质量检验人员和种子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及产权证明;
  (五)种子晒场情况介绍或种子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种子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证明;
  (七)种子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种子生产具体村、屯及地块名称、隔离区设置方案、前茬作物等情况介绍;
  (八)种子生产基地所有土地承包者自愿承担种子生产的证明或村民会议决议文件及相关的村规民约;
  (九)生产品种介绍,品种为授权品种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书面同意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种子是转基因品种的,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十)种子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第十五条 申请种子生产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者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向审核机关提出申请。
  (二)审核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时对生产地点、土地承包者、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进行实地考察,并制作现场勘验记录。对具备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报请审批;审核不予通过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三)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退回审核机关并说明原因。审核机关应当将不予批准的原因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机关认为有必要的,可进行实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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