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宁夏回族自治节约能源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利用、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经济委员会是本自治区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其内设的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节能监察的具体工作。 市、县 (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察工作。 自治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依法行政的原则,及时纠正和查处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举报。 节能监察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