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7号 《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05年12月2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月5日 宁波市精神卫生条例 (2005年9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3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精神卫生工作,提高市民的精神健康水平,保护精神障碍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精神卫生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精神卫生工作,是指对市民精神健康的促进和精神障碍的预防、诊断、治疗、康复等精神卫生服务以及与其有关的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精神障碍,是指在各种生物、心理以及社会环境因素影响下,人的大脑功能失调,导致感知、情感、思维、意志和行为等精神活动出现的不同程度障碍。 第三条 精神卫生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广泛覆盖、重点干预、依法管理的原则,建立政府领导、部门合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精神卫生工作的领导,将精神卫生工作作为公共卫生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完善和落实对精神卫生医疗机构的补助政策。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精神卫生事业进行捐赠。 第五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精神卫生工作的监督管理。 民政、公安、司法、教育、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检疫等行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残联和其他有关群众团体、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精神卫生有关工作。 第六条 精神障碍者有获得精神卫生服务的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医疗机构、心理健康咨询机构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保护精神障碍者或者心理健康咨询对象的个人隐私。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遗弃精神障碍者。禁止非法限制精神障碍者的人身自由。 第七条 精神科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工作条件,加强职业保护,保障精神科执业医师、注册护士和精神卫生社会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服务体系建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