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2006年1月12日 江苏省机动车维修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机动车维修经营行为,维护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保障机动车维修质量和运行安全,保护机动车维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以及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经营,是指以维持或者恢复机动车正常技术状况和功能,延长机动车使用寿命为主要目的所进行的维护、修理以及维修质量检测等经营活动。 拖拉机的维修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质监、农机、安监、税务、价格、环保、市容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做好机动车维修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实施机动车维修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开放、公开公正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制止非法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自觉遵循平等自愿、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的原则,向社会提供安全优质服务,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有权依法从事经营活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二章 经营许可 第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和范围相适应的场所、设备、设施、专业人员、管理制度、环境保护措施等条件。具体条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规定执行。 禁止使用中小学校和幼儿园内的场地、房屋作为机动车维修作业场所。 第六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相关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维修作业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 (三)有关岗位人员的从业资格证书和名册; (四)维修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及有关计量、检测设备的检定、校准证明; (五)经营管理、安全生产、质量管理等制度文本; (六)环境保护措施文本及其相关设备、设施证明材料。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还应当提交专用维修车间、设备、设施证明材料,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安全操作规程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文本。 在设区的市城市市区范围内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未经许可不得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 第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决定。准予许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在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