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黑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业经200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左己 2005年12月3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 本规定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公开,是指向政府机关内部以外的社会公开。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获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部门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信息公开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政府办公部门、信息产业部门、政府法制机构、监察部门等有关政府机关组成,负责研究、协调、解决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的正常活动。 第十条 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与发展规划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