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行政机关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社会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体系,为社会提供公正、规范、快捷的企业信用信息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及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对企业有关信用的信息进行归集、披露、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金融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归集披露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涉及企业的基本状况、经营活动诚信状况的记录。 第四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及时、便民原则,保障国家安全、公共利益,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归集和披露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真实可靠,且应当是公开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信息提供者对其提供的信息的真实性承担法津责任。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的归集和披露,实行分级分类管理。企业信用信息资源实行行政机关之间互联共享。 第六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行政机关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的组织、协调工作,将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的建立和运行纳入本级政府信息化建设发展规划。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行政机关负责建立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其他行政机关负责建立与本机关职责相关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依法归集和披露企业信用信息,并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发展改革、经济管理、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职责负责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整体发展规划、业务协调和技术指导。 第七条 行政机关向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征集企业信用信息时,其他国家机关和组织在职责范围内予以支持配合。 第八条 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由A类信息、B类信息和C类信息系统构成。 第九条 下列信息记入A类信息系统: (一)企业登记注册的依法应当公开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取得的资质(格)等专项行政许可情况; (三)企业通过国际或国家标准认证的情况; (四)依法对企业进行周期性检查的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开的企业经营、财务状况; (六)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前款规定的信息包括变更、注销或者撤销的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