漯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的决定 为保障市人民政府全面履行法定职责,规范政府行政执法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国办发(2005)37号文件认真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通知》(豫政办(2005)92号),经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并经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定,现将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予以公布: 一、本次梳理涉及行政执法主体二类4个,包括法定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见附件第一部分);涉及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通用法律、法规、规章9部(见附件第二部分);梳理市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职责108项,包括行政许可27项、行政处罚36项、行政确认4项、行政征收、征用和补偿8项、行政给付3项、行政强制18项、行政裁决4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8项(见附件第三部分);另有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责7项(见附件第四部分)。 二、市人民政府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事项和程序,制定政府行政执法的办法和程序规定,全面履行政府法定职责,规范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理顺政府与部门在行政执法中的关系。 三、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公布的执法依据的规定开展工作,负责按照职责分工接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申请,做好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的前期调查和审核工作,确保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工作的依法开展。 四、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是市人民政府办理行政执法的工作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事项的调查、审核、依法提出意见、按规定报市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并监督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直属各单位的行政执法工作。 五、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依照公布的梳理结果监督市人民政府依法开展行政执法工作。 二○○六年四月四日 附件: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依据梳理结果 目 录 第一部分 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 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二部分 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通用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部分 市人民政府法定职责(108项) 一、行政许可(27项) 二、行政处罚(36项) 三、行政确认(4项) 四、行政征收、征用和补偿(8项) 五、行政给付(3项) 六、行政强制(18项) 七、行政裁决(4项) 八、其他具体行政行为(8项) 第四部分 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职责(7项)第一部分执法主体名称及其法律依据一、法定行政执法机关 单位名称:漯河市人民政府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九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四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法》第十四条5.《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第五条 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一)漯河市突发事件应急指挥部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四条2.《河南省实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办法》第三条(二)漯河市防汛抗旱指挥部 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三)漯河市抗震救灾指挥部作为执法主体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三十条 第二部分 负责组织实施的行政机关通用法律、法规、规章 第三部分 漯河市人民政府法定职责 一、行 政 许 可(27项) 1、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2、建设殡仪馆、火葬场审批 法律依据: 1.《殡葬管理条例》第八条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2.《河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九条 “建设殡葬设施按以下规定审批、备案:(二)殡仪馆、火葬场,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省民政部门备案;” 3、适龄儿童、少年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4、市辖区初中(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办学)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审批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办法》第十七条 “城乡的初中、小学(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办学)的开办、停办、合并、搬迁,按下列规定办理: 市辖区的初中,由市或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5、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批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但是,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同意。” 6、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三条 “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如果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上一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7、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 法律依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二十七条 “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8、定点屠宰厂(场)审查确定 法律依据:《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第五条 “定点屠宰厂(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规划,组织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农牧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审查、确定,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 9、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及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批准 法律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 确需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时,应当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清退,恢复城市道路功能。 本条例施行前未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已经占用城市道路作为集贸市场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10、设立外资企业报告审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九条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使用的技术设备;用地面积及要求;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 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天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11、批准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集体土地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条 “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土地开垦区内,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次性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600公顷以下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开发600公顷以上的,报国务院批准。 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或者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0年。”3.《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开发集体所有的未利用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应当征得土地所有者的同意,并签订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12、建设用地批准(包括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和农村村民住宅用地)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六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一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批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13、划拨土地使用权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14、改变土地用途审批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 15、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16、新建砖瓦窑(厂)审批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 “新建砖瓦窑(厂)及取土用地,应利用荒丘、荒坡、荒废地和高岗薄地,并与土地开发、整理、复垦相结合。 申请新建砖瓦窑(厂),应当拟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现有的砖瓦窑(厂)没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关闭;有取土用地的,应当制定土地开发、整理、复垦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逐步实施。” 17、易地开垦耕地批准 法律依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 “新增建设项目占用耕地后,个别市、县确因后备资源匮乏,新开垦的耕地不足以补偿所占耕地数量的,必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进行易地开垦,并核减本行政区域内开垦耕地的数量。” 18、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或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批准 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2.《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水管网、泵站等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所在市人民政府批准。” 19、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用于养殖业审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20、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标准的农作物种子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七条 “由于不可抗力原因,为生产需要必须使用低于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种用标准的农作物种子的,应当经用种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林木种子应当经用种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1、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批准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四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从事治沙活动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享有不超过七十年的土地使用权。具体年限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2、决定或批准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四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限于早六时至晚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决定或者批准的除外。” 23、迁移古树名木批准 法律依据:《城市绿化条例》第二十五条 “百年以上树龄的树木,稀有、珍贵树木,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均属古树名木。 对城市古树名木实行统一管理,分别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古树名木的档案和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加强养护管理。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必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24、批准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 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25、审查决定被责令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因不可抗力延长治理期限的申请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 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26、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尚未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区域和国务院批准划定的酸雨控制区、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可以划定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27、指定罚没物品拍卖人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税款、罚款的物品和其他物品,按照国务院规定应当委托拍卖的,由财产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拍卖人进行拍卖。 拍卖由人民法院依法没收的物品,充抵罚金、罚款的物品以及无法返还的追回物品,适用前款规定。” 二、行 政 处 罚(36项) 1、建筑工程、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设计审核、验收、检查规定,逾期不改正的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 |